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餘年間結婚,惟被告自二十餘年前即陸續離家出走,每次返家均僅停留數日後即又離家,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賴原告獨力扶養,八十七年間被告返家參加長子婚禮,當日旋即離去,此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被告至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玉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二十餘年前即陸續離家出走,每次返家均僅停留數日後即又離家,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賴原告獨力扶養,八十七年間被告返家參加長子婚禮,當日旋即離去,此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潘玉琪證稱:「我現在和我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我不清楚我爸爸現在那裡,我最後一次見到我爸爸是我哥哥八十七年結婚時,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我爸爸了,我爸爸也都沒有和我聯絡。」、「從我國小的時候,爸媽就合不來一直到現在,我爸爸很少回家,我不清楚他在外面做什麼,他也很少跟我講,我爸爸想回來就回來,想走就走,都不會跟我們講。我和我哥哥的生活費都是由媽媽提供,爸爸都沒有拿生活費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此次復於八十七年間離家,現所在不明,迄今已達六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