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錠劑肆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MDEA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鐵塔舞廳」內,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錠劑四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日凌晨一時四十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錠劑四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自白不諱,且復有扣案之黃色錠劑三顆、粉紅色錠劑一顆,合計四顆,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其中黃色錠劑三顆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而粉紅色錠劑一顆成分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此有該院管認可第00五號報告編號為九三0四—三七九至九三0四—三八0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上揭扣案錠劑四顆應屬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另聲請人雖將扣案之前揭錠劑四顆亦送中和醫院鑑定,惟該次鑑定項目僅為MDMA、Ketamine且鑑定粉紅色錠劑及黃色錠劑各一顆,是該鑑定結果僅有MDMA反應,此亦有該院管認可第00五號報告編號為九三0二—0六0至九三0二—0六三檢驗報告一紙(參見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者檢驗報告未將全部錠劑鑑定,且鑑定項目僅有MDMA、Ketamine應以前開中和醫院管認可第00五號報告編號為九三0四—三七九至九三0四—三八0檢驗報告,較為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MDMA、MDE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漏列第二級毒品MDEA,然扣案之前揭錠劑亦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EA,業如前述,是被告僅屬一持有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錠劑四顆,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數量雖少,然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已能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自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完全相同,自無所謂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於修正後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固有若干文字更動,但依上述說明,作為主刑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有任何修正,則單就沒收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扣案之前揭MDMA、MDEA錠劑四顆(包含黃色錠劑三顆、粉紅色錠劑一顆),係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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