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武彝軍艦,擔任輪機上等兵,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孔廟「陸戰二旅三團」(下稱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已獲得補償外,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四百三十五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國家賠償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故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自本條例條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孔廟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該函記載:「甲○○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任職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任職反共先鋒營至四十年四月四日離職」等語,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六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一份為憑,依該兵籍資料所示,聲請人係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任職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調訓),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任職於反共先鋒營(調訓),核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二四0二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部列管甲○○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如後:㈠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應係九月十日之誤載)-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調訓)。㈡海軍反共先鋒營上等兵學生(第二期),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四十年四月四日(調訓)」等語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確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管訓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回函亦載明: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管訓人員僅支部分薪餉(陸上待遇薪),因本案距今五十餘年,甲○○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究竟有無支薪,已無法稽考,經查其兵籍資料及本部主計部門均無支薪紀錄等語,是聲請人至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接受管訓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治安機關逮捕拘禁,此一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要件相符,且依卷內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擘人字第0五三三九號函所附之「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於本隊接受管訓期間有無受領薪資調查名冊」所載,聲請人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管訓期間有無受領薪資已無資料可查,準此,本院綜合上開文件,認聲請人確曾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21+31+30+31+31+28+31+30+31+30+31+31+30+31+17=434,共計四百三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逮捕拘禁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且管訓期間僅支部分薪餉,但因年代久遠,故現已無資料可查聲請人有無支薪乙節,當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其受不法拘禁共計四百三十四日(聲請人多算一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故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係於服役中被逮捕,其後解送至海軍集訓隊接受管訓,當時年僅二十歲,正值青春年少,對其個人、家庭之影響、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管訓期間應有支部分薪餉,僅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證明聲請人有無支薪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聲請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二千元(434X3000=0000000)。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