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約定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雙方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年,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毫無家庭責任,不但未盡為人父、為人夫之職責,教養子女、維持家庭,在外揮霍無度,喝酒賭博。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六、七年就無故離家,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有回家十天,之後離家就沒有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約定住處同住。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竟與已婚之第三者女人發生婚外情為警查獲,且被告不但不安於室,在外與人發生姦情,對於原告及家庭子女全然不顧,又經常向原告要錢揮霍,如有不從,即動輒以暴力相向,致令原告寢食難安,原告當時顧念子女年幼,不忍家庭破碎,對於被告之所作所為,均予隱忍,無非欲使子女得以在完整之家庭中成長。而被告從未體念原告為了家庭之用心良苦,不但在外揮霍無度,與人發生婚外情,未予善待原告。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持續分居之狀態,已達二十多年,夫妻間之婚姻早已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在此期間,原告以從事葬儀服務業之工作辛苦獨自扶養四名子女成年,而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對於家庭子女棄之不顧,只知在外享福揮霍,錢財花完後又多次向原告伸手要錢,致令原告痛苦萬分。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而婚姻生活應為夫妻誠摯相愛、互相扶持為基礎,倘其一方不顧他方之感受,在客觀上致令他方無從維持婚姻者,亦得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責任,與原告超過二十餘年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之感情已形同陌路,顯示雙方之個性、思想、理念於婚姻生活中難以交集。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無疑自毀婚姻,原告自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約定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婚後在外揮霍無度,喜歡喝酒、賭博,於八十六年間被告還涉及妨害家庭事件,在外與其他女人發生通姦為警查獲,且被告對於原告及家庭子女全然不顧,又經常向原告要錢揮霍,如有不從,即動輒以暴力相向,致令原告寢食難安,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持續分居之狀態,已達二十多年,夫妻間之婚姻早已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在此期間,原告以從事葬儀服務業之工作辛苦獨自扶養四名子女成年,而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約定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婚後爸爸、媽媽共同生活六、七年之後爸爸就無故離家,爸爸在外揮霍無度,喜歡喝酒,爸爸於七十一年間有回家十天,之後爸爸又離家就沒有再回來住,於八十六年間我有聽過媽媽說爸爸還涉及妨害家庭事件,我知道爸爸在外有與其他女人在交往,爸爸也從未支付過家中生活費,都是媽媽在扶養我們子女四個,因為爸爸、媽媽已經分居二十幾年了,也毫無感情,我們子女也鼓勵媽媽跟爸爸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婚後在外揮霍無度,喜歡喝酒、賭博,於八十六年間在外與其他女人發生通姦為警查獲,且被告對於原告及家庭子女全然不顧,於七十一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持續分居之狀態,已達二十多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家中生活費用,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應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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