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木濱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
1月2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6,156元,有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影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6,156元( 陸佰柒拾參萬 陸仟壹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589元(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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