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 陳偉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本件之起訴請求,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項均與前案相同,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法官判決加害人對被害人需要公開道歉」,與前案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即第18版刊登一則費用為10萬元之道歉啟事」,上開聲明均屬回復名譽之請求,僅係具體方式不同,核屬可代用之聲明。原告於本件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