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正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佳雨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須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7,5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7年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後,聲請人持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終局執行,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11號承辦。又聲請人以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主張所提出之107年度基簡字565號及確定證明書,應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因相對人未能收受送達,且聲請人未於該案聲請公示送達,故該案通知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是在聲請人向該案聲請公示送達,且待公示送達期間及催告期間經過屆滿前,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又關於聲請人以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揭確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由,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部分,惟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非前揭說明所指之本案訴訟,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應待上開事項完成後,再為聲請,方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