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9號原告 陳兆隆 被告 張徐迺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其坐落同段44、45、4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12月4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65548號)予以塗銷。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起訴時原告並無向本院陳報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萬5,
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900萬6,800元(計算式:總面積80.88平方公尺×235,000元=19,006,800元)。從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13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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