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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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進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進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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