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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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曾祥國
曾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張玉 住○○市○○區○○路000號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曾春益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淑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祥國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7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8,2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催不繳足見被告曾祥國已陷無資力。經查,被告曾祥國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春益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曾祥國因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遺產將遭原告追索,始與其他被告合意,由被告曾淑慧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曾祥國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曾祥國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淑慧。
(二)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及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曾春益之繼承人,於曾春益過世後被告曾祥國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曾春益所留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時被告曾祥國(即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而「繼承」僅為被告曾祥國取得該等財產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迥不相同。
(三)綜上,被告等人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而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關係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曾淑慧、曾麗鳳、曾張玉答辯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塗銷。
三、被告曾祥國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並於102年以前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惟因還款金額龐大且被告無固定工作迄今無法償還欠款,被告承認本金尚存,然對利息、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且於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春益之遺產,已於103年時拋棄繼承。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原告就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可見原告就附表編號01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6日,此時原告即知悉有不動產異動之情形,而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畫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8月21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8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曾祥國亦對積欠債務並不爭執,惟無力償,足認被告曾祥國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曾淑慧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3年6月27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曾淑慧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曾祥國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至被告曾祥國以「對利息、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對被繼承人曾春益之遺產已於103年拋棄繼承」等語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縱罹於時效,亦不影響本件債權之存立,被告曾祥國仍對原告負有本金之債務,被告等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權利」、「依本院本院108年8月21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87號函所示,被告曾祥國未曾就被繼承人曾春益之遺產拋棄繼承,被告曾祥國就其所辯未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曾淑慧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如未註明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01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00號3樓1/10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60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60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60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60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60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608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60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8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1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2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2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2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2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62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62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62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62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628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602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3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38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3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4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4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公同共有)42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公同共有)4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公同共有)4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公同共有)4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公同共有)4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4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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