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陳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光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佔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固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僅提出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其土地之價值)於109年11月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資料(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等資料,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