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本件抗告人以伊係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證述係陸楷國際有限公司出具現貨訂購單,該訂購單係新證物,伊於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為由,對於原法院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係以其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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