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訴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 律師被上訴人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交易之對象為訴外人 陸楷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陸楷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解散,法人格業已消滅,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未加調查。且原確定判決僅以未經伊簽名、確認之現貨訂購單、空間圖、出貨單,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未以書面訂立契約,率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又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約定預付定金之慣例,並須於貨到時付清餘款,原確定判決未加查證,遽論兩造間有報價後半年始付款之約定,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另系爭買賣之家具有重大瑕疵及無法使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加審究,復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責令被上訴人承擔重大過失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如何合理分配舉證義務,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家具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復說明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陸楷公司,自無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家具,其已交付並安裝完成,認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係提供工作室供被上訴人寄放有瑕疵及已長期展示過之家具一節,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情事,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次,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家具,已提出現貨訂購單、空間圖、出貨單為證,而認定兩造就買賣系爭家具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業已成立,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孫麗珍 證稱上訴人說報價後半年才可付款等語,認定系爭家具之付款期限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及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再者,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而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之家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交付安裝完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時始抗辯該家具有瑕疵,認定其所辯尚非可取,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陸楷公司,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買賣之家具有重大瑕疵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原審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如已提出證據,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女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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