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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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仲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昆 現被上訴人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就被上訴人部分,表明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共同原告 侯佑澂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宋榮鋒 、 董育堂 、 陳俊雄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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