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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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訴人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共一百五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其中一百四十七罪,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七行將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強制性交之次數誤載為合計一百四十七次)。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唐○○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家中平時都有兩、三人在家,如何可能對其女兒即B女(代號:00000000,民國八十一年《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行誤載為八十二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本件性侵害行為。且若上訴人果有此性侵害犯行,怎可能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出獄後,即未再侵犯B女,而多次打電話請B女之導師進行私下訪談。上訴人對B女管教,從無暴力相向,今母親且重病臥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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