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再抗告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巨君再抗告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抗告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世偉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中安 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相對人黃中安等之聲請,以裁定選任 賴瑩真 律師於該法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假處分事件,為再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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