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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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武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武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武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8日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
2所示,其中罪名及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101年11月8日14時2分許」,下稱後案);又前案所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予以撤銷,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