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 林克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克瑋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乃變更起訴法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論處罪刑,原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變更起訴法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定事實理由矛盾等語,對於其罪名並無爭執,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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