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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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告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相對人SINTRANSFAREASTPTELTD.法定代理人ANGPOHHOOK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訂定期傭船契約,約定每月傭船租金為美金95萬元,相對人於100年12月11日交付船舶供抗告人使用,然抗告人除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及費用均未給付,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卻拒絕支付,更於101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傭船契約,迄至101年5月3日止積欠之租金達美金408萬5,385元9角6分未清償,抗告人之總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近日查知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港務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有工程債權,如不即時假扣押,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本件僅就前開債權中之100萬美元先為部分請求,請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挖泥船履約不到1個月,即無法依約完成工作,其請求嗣後之租金並無理由,且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為2億元、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已受領第三人臺灣港務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6237萬7577元(尚有10億4762萬2423元之工程款債權可收取)、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每二個月有300至7400萬元之款項進帳、101年4月至6月間於銀行帳戶內亦有數百萬至數千萬之款項匯入,資力並無問題,顯見抗告人確均正常營運,並無隱匿財產、躲避債權或脫產之舉,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定期傭船契約,約定每月傭船租金為美金95萬元,抗告人僅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即未再給付租金,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惟抗告人拒絕支付,並於於101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傭船契約,至101年5月3日止,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租金美金408萬5,385元9角6分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傭船契約及中譯文、律師函及中譯文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2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0元、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則於94年9月9日結清、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餘額為22,721元、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定存餘額雖為26,272,552元但設質給該銀行擔保金額為26,252,901元、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莊餘額為1,203,945元,而抗告人所有土地二筆之價值為17,895,023元,但設定最高限額2千萬元之抵押權,足見抗告人之資力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其自稱一年收益有2億3千多萬元,但相對人於101年5月31日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卻僅查封到1,247,867元,顯見其資金流向確有異常,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
(1)按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所提供船舶是否有一個月即無法履約情事,而有契約關於「停租條款」之適用,有所爭執,抗告人對其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拒絕給付傭船租金,僅能顯示其對系爭傭船租金應否給付與相對人有不同主張,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會有脫產之虞,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屬實,亦僅係抗告人是否有不履行債務之問題而已,如非因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拒絕給付即認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開銀行存款,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集中作業部101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信義分行101年6月4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6月8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1年6月13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101年6月12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2-26頁);然依抗告人另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及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封面及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外放證物袋內)觀之,相對人所提前揭銀行陳報扣押結果之函文或書狀,並非抗告人銀行帳戶之全部,顯不足顯示抗告人全部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之存款狀況,非如相對人所述已近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故相對人單憑前述銀行扣押結果指稱抗告人將無資力或無足清償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3)再者,抗告人辯稱其承包公共工程,應收帳款皆係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自100年3月迄至101年4月止,每2個月皆有300萬至7400萬不等之進帳,一年內收益有2億3千多萬元,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價值3,600萬元等語,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7-3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4-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為證,上開土地抗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甚其設定時間為97年2月29日,並非因相對人催討債權始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又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存摺影本所示,101年4月至6月間仍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入,顯見抗告人確具有相當之流動資金,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即美金100萬元)相距非遠。另參以相對人曾主張以系爭租金債權之另筆100萬元美金,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於101年5月30日裁定予假扣押,相對人取得裁定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雖僅查封抗告人100餘萬元之財產,但抗告人旋即提供2,980萬元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卷全卷核對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即提供2,925萬元為反擔保等情,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之資產充裕且屬營運正常之公司,否則豈能一再提供反擔保之理?又抗告人二次提供反擔保之金額合計為5,905萬元,亦顯見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其財力足以負擔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100萬元美金無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金有異常且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未舉證釋明,難以採信,自難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4)從而,依相對人所提證據顯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難認為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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