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仲躋瑚 Chung.
仲偉善 再審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羅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39年間經考試分派至陽明山管理局任職,並於52年間獲配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1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宿舍,因面積太小不敷使用,其於56年間於系爭宿舍旁自行增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2.45平方公尺),與系爭宿舍合併使用。系爭宿舍嗣因陽明山管理局裁撤移交臺北市政府管理,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仲躋瑚返還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657號判決)再審原告仲躋瑚應返還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再審原告仲躋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仲躋瑚於79年4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㈠再審原告仲躋瑚願於79年8月底前,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1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按即系爭宿舍,不含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編為乙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遷讓返還臺北市政府。㈡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臺北市政府同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增建物,所謂其餘請求拋棄,當指系爭增建部分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再審被告又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其餘請求拋棄」約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反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為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臺北市政府既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拋棄其對系爭增建部分之請求權,即表示其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其以同一主張及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臺北市政府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係本於宿舍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仲躋瑚返還宿舍,再審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則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發見,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若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否於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和解一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究認定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就此即無發見可言,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仲躋
瑚返還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經士林地院657號判決再審原告仲躋瑚應返還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再審原告仲躋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仲躋瑚於79年4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⑴再審原告仲躋瑚願於79年8月底前,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1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按即系爭宿舍,不含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編為乙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遷讓返還臺北市政府,⑵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固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0頁、第6-9頁)。惟查:依上開返還房屋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事實及理由第五項,及系爭士林地院
65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理由第四項所載,臺北市政府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仲躋瑚返還者為「房屋」即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不包括「土地」,該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房屋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觀諸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仲躋瑚應將坐○○○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1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載明:「其對所配住之『宿舍』,早已使用完畢,惟仍繼續占有中,顯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本院41號卷第117頁)。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被告仲躋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一五地號上如附圖㈢甲、乙所示部分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本院41號卷第121頁)。判決理由第四項載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仲躋瑚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等語(本院41號卷第13
0頁),均以「房屋」為標的即明。而再審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係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者為「土地」,非「房屋」,該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土地所有權,非房屋所有權,則有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狀可稽(原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229號卷第5-7頁)。雖臺北市政府、再審被告均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前者為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後者則為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內容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所提返還房屋訴訟與再審被告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同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宿舍
、增建物,系爭士林地院657號判決亦判命再審原告仲躋瑚均應返還,臺北市政府於再審原告仲躋瑚提起上訴後與再審原告仲躋瑚成立訴訟上和解,所謂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當指系爭增建部分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又上開請求權既經臺北市政府拋棄,其即同意再審原告仲躋瑚對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有使用權,再審原告自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僅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仲躋瑚返還系爭宿舍(含增建部分),不包括系爭土地,業詳前述。而系爭士林地院
657號判決認定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再審原告仲躋瑚裝修、加蓋之磚、瓦、塑膠板等動產,因附合於系爭宿舍上,已成為系爭宿舍之成份而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對之取得所有權,故判命再審原告仲躋瑚應將系爭宿舍、增建物(即該判決附圖㈢所示乙部分)均返還予臺北市政府,亦有系爭士林地院657號判決為憑(本院41號卷第121、127頁)。依此,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仲躋瑚嗣就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所謂「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當指拋棄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言,臺北市政府於該事件既未請求再審原告仲躋瑚返還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其所拋棄者自不及於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所拋棄者為系爭增建部分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容有誤會。又臺北市政府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既未拋棄其對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即不得僅以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仲躋瑚成立訴訟上和解一事,即推論臺北市政府已同意再審原告仲躋瑚對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有使用權,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判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