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 伍文濤 被上訴人 李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6月8日,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5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4紙、8萬元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則交付現金48萬元(下稱票據借款);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又向伊借款21萬5千元,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並自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還款至少1萬5千元,被上訴人復簽立借據交予伊收執,伊亦如數交付現金21萬5千元(下稱借據借款,與票據借款則合稱為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千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交付系爭借款情節舉證;上訴人係因主持美國職籃簽賭,告以伊謂如介紹別人下注,會給伊佣金,伊遂介紹 楊孫 瑾等人向上訴人簽賭,嗣 楊孫瑾 等人因簽賭輸錢無力償還,上訴人要求伊擔保楊孫瑾等人所欠賭債,命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反面解釋,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取得上開賭債債權,自無請求權,且伊父親 李清吉 已代為清償10萬元,而楊孫謹亦陸續還款,上開賭債現僅剩餘23萬5千元尚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反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8年6月8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之本票4紙及8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同屬被上訴人書立,內容有「茲向伍文濤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上開款以全數收受無誤」等文字之借據,有本票、借據在卷可稽(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6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間、99年3月間分別借款48萬元(票據借款)、21萬5千元(借據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票據借款部分簽發本票、就借據借款部分簽立借據,屢經上訴人催討,迄未返還,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與消費借貸之意旨相符,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所明定。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及99年3月間分別向其借款48萬元及21萬
5千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必於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舉證證明後,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所辯,負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借款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本票
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僅以現執有上開本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票據借款情節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⒉次就借據借款而言,上訴人固提出載有「茲向伍文濤先生借
款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上開款以全數收訖無誤...」等文字之借據(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其上關於「上開款以全數收訖無誤」等文字係於事先即印製完成,非如借款金額係由當事人於事後填寫,借據上復未載明簽立或交付借款日期,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主張交付款項之來源及方式,可見僅憑上開借據內容,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
伊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據借款款項之事實存在。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8年6月8日及99年3月間二度借款予被
上訴人,分別係因被上訴人告以家中急需或有投資機會為由,而交付現金等情。然查:
⒈上訴人自承伊與被上訴人係在97年後半年,在新店街頭籃球
場打籃球時認識,不清楚被上訴人實際年紀,迄今從未詢問過被上訴人從事之職業,亦不知被上訴人為學生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份、背景均不了解,彼此間並無深厚交誼。乃兩造既不熟識,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間僅因被上訴人表示家裡有重要狀況需款孔急,未深究其情,即同意借予票據借款,復於99年3月間雖明知上訴人前欠分文絲毫未償,僅因被上訴人告以有投資機會,即決定再度借予借據借款,已與常情有違。
⒉其次,上訴人曾於98年4、5月間某日,於台北市○○路附近
,當場見聞訴外人 簡嘉宏 向被上訴人索討欠款10萬元,最後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清吉於翌日代為清償等情節,業經證人李清吉證述明白(原法卷第62-63頁),而證人楊孫瑾亦證實李清吉當日曾赴上開處所處理被上訴人事務(原法院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4、5月間即已瞭解被上訴人欠缺資力、債信不佳,即便連10萬元之欠款亦需仰賴家人代為清償,無力自行給付。乃上訴人自陳具經商資歷,並為專業投資人(原法院卷第46頁、本院卷第8、54頁反面),對於被上訴人窘於資力乙節斷無不知之理,衡諸情理,自無可能在其後,於上訴人窘困情況尚未改變前,猶會出借數額合計達69萬5千元之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難以採憑。
⒊再者,證人楊孫瑾於原審證稱:就伊所知被上訴人不曾向上
訴人借款,以及伊曾因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簽賭美國職籃及職棒,賭輸後復經被上訴人要求與兩造碰面商談清償方法,其曾因此簽立本票約27萬、28萬元等語(原法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伊曾介紹楊孫瑾向上訴人簽賭,事後因楊孫瑾輸錢無力償還,經上訴人要求伊二人簽立本票負責各語大致相符(原法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不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執借據、本票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因伊為擔保由其居中介紹曾向上訴人簽賭之人所負債務而簽發,尚非無稽。益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難以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非有據。
五、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交,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票據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475條規定參照),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足為被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前揭票據借款之積極事實,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此部分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是上訴人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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