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被上訴人 楊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受僱人,前於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MOMO百貨公司所設專櫃(下稱系爭專櫃),擔任駐櫃銷售手錶之職務。系爭專櫃另名職員即訴外人 張豫甄 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接獲不明人士以外線來電自稱係伊總公司之執行董事,要求勿掛斷電話並備妥系爭專櫃所有品牌最高價位之手錶各乙支,以供媒體拍照使用。因當時系爭專櫃員工僅有被上訴人與張豫甄二人,而張豫甄甫進入伊公司月餘,自認無法處理上開電話之要求,遂立即通知較資深之被上訴人前來接聽,該不明人士又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雷達牌高價位手錶,乃被上訴人未與該不明人士確認身份,亦未再向執行董事或其他主管確認借錶外拍之事,即應上開不明人士要求,於填寫調撥單後,將系爭專櫃內手錶14支及櫃上已由顧客購買送修之手錶
1支,共計15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2,875元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裝袋,前往該不明人士指定位於MOMO百貨公司後方之7-11便利商店前,於是日下午5時21分交付不明人士簽收,直至1小時後顧客前來領取上開送修手錶時,被上訴人方於下午6時22分去電向執行董事詢問借錶外拍乙事,經執行董事回覆並無此事,被上訴人仍未立即報告主管,直至下午6時49分始再告知張豫甄並無借錶外拍之事,張豫甄見事態有異,始請被上訴人趕緊去電向伊公司督導報告遭詐騙之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除違反伊公司內部規則及教育訓練指示外,亦與通常處理程序不合,足令人懷疑被上訴人係與不明人士共謀,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2,87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美食街用餐時,接獲同事張豫甄來電,謂有自稱係總公司執行董事之人來電,要求調借系爭專櫃所有品牌最高價位之手錶各乙支,以供媒體拍攝使用,因其不知如何處理,故要求伊返回專櫃幫忙,伊並不知張豫甄是否已向上訴人公司確認,當時伊初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不久,不熟悉上訴人公司之運作,事後發現有異,已立即通知主管,伊不認識取走手錶之男子;又伊就本事件確有過失,惟因資力有限,難以賠償,且上訴人未向張豫甄追償,僅請求伊一人負全部責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在系爭專櫃擔任駐櫃銷售手錶之職務,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系爭專櫃另名職員即訴外人張豫甄接獲不明人士以外線來電,自稱係伊總公司之執行董事,要求備妥該專櫃所有品牌最高價位之手錶各乙支,以供媒體拍照使用,張豫甄乃轉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未經確認,即應該不明人士要求,於填寫調撥單後,將系爭專櫃內手錶14支及櫃上已由顧客購買送修之手錶
1支,共計15支、價值合計115萬2,875元之系爭手錶,送往該不明人士指定位於MOMO百貨公司後方之7-11便利商店前,於是日下午5時21分交付不明人士簽收,嗣於約1小時後致電執行董事詢問,始知並無借錶外拍之事,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系爭手錶售價之損害合計115萬2,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進員工加保登錄卡、商品盈虧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2、13頁及本院卷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專櫃銷售手錶之職務,對於
系爭專櫃內之手錶,即負有妥善保管避免毀損滅失之義務,如遇有他人調借手錶之情形,自應先行確認身分並向上訴人查證無誤並得允許後,始得外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櫃配有威寶手機乙支以供內部人員聯繫之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公司內部聯繫,應以該威寶手機為之乙節,堪予憑取。再者,系爭專櫃所設市內電話號碼非僅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知悉,凡持有專櫃名片之人皆得知悉,此業經證人張豫甄在上開偵查案件到場證述屬實(見該偵查卷31頁),是若有自稱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而以該市內電話聯繫重要事項時,尤應注意確認其身分,俾免發生損害。茲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專櫃接獲自稱上訴人執行董事之人撥打該專櫃所設市內電話,以提供媒體拍照為由,欲外借系爭專櫃內所有品牌最高價位之手錶各乙支,乃被上訴人就此非以威寶手機聯繫之重大事項,既未先確認該致電者之身分,復未向上訴人公司查證,旋即依來電指示,將系爭手錶共15支送往系爭專櫃以外之處所,又未核對前來取錶者之身分證件,即逕予交付該未曾謀面之男子簽收,自有過失。徵諸被上訴人自認事後向執行董事查證後,始察覺有異等情(見本院卷37頁及上開偵查卷81頁),亦見被上訴人事前得以相同方式查證卻未查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過失(見本院卷72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受僱人之義務,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手錶之損害共計115萬2,875元,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北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58頁),惟此尚不能排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可受歸責之過失責任,自難憑此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之另一受僱人張豫甄就系爭事件是否亦有過失,上
訴人有無向其追償,僅涉及上訴人就同一損害,是否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前揭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張豫甄追償,不應僅請求伊一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
經准許如前,則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即屬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2,875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見原審卷18頁,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