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抗告人SintransFarEastPteLtd.法定代理人AngPohHook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雖因再抗告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但假扣押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積欠伊租金達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折合新台幣為一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並經伊載明於假扣押聲請狀,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台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二億元(原為一億五千萬元)相當比例,且第一次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僅查封一百萬餘元。況依雙方所訂定期傭船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租金本息及所失利益共約美金八百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億八千七百萬元以上),相對人之資金總額僅有一千多萬元,亦不足以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而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既設定超過公告現值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之債權即無法經由拍賣該等土地獲償,且假扣押與民法上之保全債權迥異,不得以相對人非因伊請求始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認伊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為免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五千九百零五萬元,則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租金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遑論至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所累積之債務美金一千二百九十萬元,非但不能表示其有清償能力,反能證明其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又原法院以真實性尚待檢驗之相對人存摺影本,否定伊所提內容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調查報告,其論理顯有矛盾,且將釋明混淆並擴大為證明。況須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猶可因舉證不易,不宜課過重之舉證責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亦不應課伊過重之釋明責任。綜上,伊已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其已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爭執,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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