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潘(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
5日上午6時許,因告訴人 黃珍妹 (下稱告訴人)在其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承租該銀行之車位附近設攤且未支付租金,遂將告訴人設攤之女裝服飾等物品收取置於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運離(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3月
9日下午5時21分許,被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1住處前,欲將上開物品還予告訴人,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告訴人將其上址住處之手拉門打開之際,手提數袋裝其前收取告訴人之女裝服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見狀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並欲將手拉門關上,而被告本應注意其與告訴人男女、年齡、體力皆有區別,施力若有不慎,極易造成對方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用力往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臀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強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後放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彼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2千元後,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並立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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