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58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8號被告李景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上某觀音廟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某工廠倉庫,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經警方執行臨檢勤務,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景星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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