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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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熊復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4年3月20日共積欠新臺幣1984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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