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六號
抗告人甲○○○○○○兼代表人丙○○
己○乙○○
庚○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今大甲溪出海口行水區域內之土地為抗告人等之 柯氏 宗親會五大房所有,雖因日據時期及政府播遷來台期間於高美溼地相繼修築河道,致使該私有土地天然變遷成為河道區域,然該土地所有權依然為抗告人等五大房宗親所有,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因此,相對人准許訴外人台昇公司所為申請築堤取土開採砂石案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等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⒉撤銷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行政處分,即發布核准訴外人台昇營造有限公司所為申請在柯氏宗親會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鄉○○○段○○○鎮○○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祖先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內為築堤取土及挖掘土石案件之行政處分。⒊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修正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囑託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抗告人等就甲000000000所有上述祖先歷史遺留私有土地之界址及其土地面積,實施複丈測量,於劃出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及浮覆地區域之土地面積範圍,交由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公告後,回復登記為甲000000000所有,並將上開實施複丈測量後所劃出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範圍部分之土地,按照主管地政機關公告地價,依法辦理徵收。⒋相對人應給付柯氏宗親會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然查訴訟程序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與其法律關係均相同者,始克相當,本件與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之訴訟當事人即原告為丙○○等六人者不同,矧該案業經查明系爭土地係甲000000000所有,並非丙○○等六人所有,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依法提起本案請求撤銷及損失補償之行政訴訟,原裁定遽予駁回,顯係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相對人為辦理九十二年度高美二號海堤整建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經(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函台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昇公司),並同意訴外人 陳敏靈 等人為撈捕鰻苗於大甲溪河口區挖掘疏導水道(此部分抗告人另行起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另為裁定)。嗣抗告人丙○○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台昇公司施工部分向相對人聲請對價補償。經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復略稱:「...查該築堤取土及漁撈案係本局居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治理與管理需要所核准之合法行為。至台端欲恢復原有土地所有權,仍請檢具中華民國地政機關核發之地權證明文件。」抗告人等先後對上開二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一即係本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所為之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另一即後件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所為之該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損失補償事件),惟查抗告人在原審就該案所為訴之聲明關於訴請撤銷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函部分,與本案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相同,僅餘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部分未包含於該前案中。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故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係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致之原處分」作為其程序標的,查該案與本件其訴之聲明、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函處分之違法性)均包含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一案中,則抗告人實質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惟查前案所追加之柯氏宗親會及其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以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旋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依同條項第九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原裁定理由雖不同,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