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號,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均係受判決人即被告丙○○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乃竟遽以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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