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告 戴晉新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陳美靜
許碩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陳寬遠 律師 賴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然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否則,今日媒體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可到達之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得以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使被告苛受應訴負擔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則係認被告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627期之報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告陳美靜擔任系爭報導之編輯,實際參與報導之策劃、審核及編排,被告許碩穎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均應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等所為不實報導,該不實報導之行為地應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上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是依原告所起訴之內容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陳美靜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即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系爭週刊雖亦發行於本院管轄區域,惟此乃媒體傳播之效應,若以該雜誌於全國販售,即得認全臺各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而不論相當關連性,則原告得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喪失民事訴訟法設立管轄權規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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