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伍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3B,查獲李瑋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59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無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共1.6628公克,取樣0.00
38公克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659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05
7號卷第12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38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1.659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