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亦晨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358號、第5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肆仟叁佰壹拾伍點零肆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仟捌佰叁拾肆點伍拾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伍佰叁拾壹瓶(含玻璃瓶、伍佰叁拾壹瓶驗前總毛重捌仟肆佰壹拾零點柒拾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貳點伍拾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份)及愷他命(K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1年9月7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接受其友人自稱 陳明俊 成年男子委託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肆仟叁佰壹拾伍點零肆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仟捌佰叁拾肆點伍拾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2瓶(含玻璃瓶,其中1瓶破損、其餘531瓶未破損驗前總毛重捌仟肆佰壹拾零點柒拾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貳點伍拾叁公克、抽測純度為90%)、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甲○○保管持有,並咐囑上開2萬元供給甲○○繳交租屋金使用,其餘供給甲○○零用,甲○○允應之,並加以持有上開物品,旋自101年9月7日晚上,藏置於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14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依法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14租屋處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2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物照片7張、現場查獲照片10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0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甲○○指紋鑑定之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一,第8至11頁、第20至44頁、第59至64頁、第99至102頁、第161至163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含有不明液體玻璃瓶總計532瓶、愷他命13包、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工具1組、電子磅秤(大)(小)各1台、房屋租賃契約1本可佐【見101年查扣字第363號】。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2瓶,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肆仟叁佰壹拾伍點零肆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仟捌佰叁拾肆點伍拾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1瓶(含玻璃瓶,531瓶驗前總毛重捌仟肆佰壹拾零點柒拾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貳點伍拾叁公克、抽測純度為90%),另外1瓶編號A532號玻璃瓶破損不予鑑定,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358號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仟捌佰叁拾肆點伍拾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伍佰叁拾壹瓶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貳點伍拾叁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玆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19歲餘,早已明知自稱陳明俊成年男子之友人委託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1瓶均係毒品,且有一些工具詳如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工具1組、電子磅秤(大)(小)各1台,均係自稱陳明俊成年男子所有並供不法用途,竟仍答應藏置而持有,很有友誼義氣,竟不顧第三級毒品日後有流落社會之危害國人健康,全然沒有維護國人健康之道德勇氣,僅有個人自私自利得2萬元繳交租金即可承受傷天害理之事,其完全知道此事受寄藏而持有之始由,其於101年10月25日警訊時供述亦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083號卷第6頁第18至23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開犯行情節甚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1瓶均係毒品,且數量不少,自甘受人利用,毫無維護國人健康之道德勇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肆仟叁佰壹拾伍點零肆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仟捌佰叁拾肆點伍拾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伍佰叁拾壹瓶(含玻璃瓶、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附著於玻璃瓶上剝離不易,應將玻璃瓶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伍佰叁拾壹瓶驗前總毛重捌仟肆佰壹拾零點柒拾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貳點伍拾叁公克),均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理由如上述,此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再者,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玻璃瓶531瓶,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可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均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另外1瓶編號A532號玻璃瓶破損不予鑑定,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358號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與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工具1組、電子磅秤(大)(小)各1台,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自稱陳明俊成年男子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查,且扣案房屋租賃契約1本,亦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年6月4日陳述:「被告有自白犯罪,且係遭他人利用,而誤踏法網,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全部交出毒品,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願意繳交一定公益金額給國庫,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希望考量被告年輕不懂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被告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等語綦詳,惟蒞庭檢察官陳稱:「請審酌本件扣案毒品純值淨重達3997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被告本次犯行並非輕微,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明確。經查,本件被告係明知故犯,且係自甘受人利用,完全沒有倫理道德,非但不報警,尚且收受2萬元供己使用,業據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警訊時供述:
我沒有在上址居住,因陳明俊在2、3個月前,在高雄出事被警方查緝到案,交保後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租房子存放K他命及一些工具,並於8月底至我工作場所台北市○○區○○○路金憶酒店找我,迨我於101年9月3日租到上址房屋後,由陳明俊支付房租,陳明俊於101年9月7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交付上開K他命及一些工具給我,我將上開K他命放在上址廁所天花板上、夾鏈帶放在抽屜、不明液體我用紙箱裝好放置在衣櫃內,我去上址施用K他命等語綦詳明確【見同上偵字第5083號卷第6頁第18至23行起至第7頁、第12頁第2行起至第13頁第6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尚且有義氣為友人藏置毒品,令警方難以查緝,亦自甘受人利用之自私自利,竟可以不顧第三級毒品日後有流落社會之危害國人健康之重大危害,再者,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若非自甘受人利用,單憑被告一己之力,應無此能力,是被告明知故犯、自甘受人利用之自私自利所致,並非不懂事,且上開犯罪情節甚嚴重,若不重予微嚴懲,不足以警儆國內青年或青少年之明知故犯,犯後再濫行利用人性同情心,獲取輕判量刑並給緩刑宣告之不良示範,易造成日後毫不再乎社會正義責任之擔負,既然被告有勇氣自己決定,則應學會自己負擔一切後果責任,如是因如是果,不必犯後再哀求,是本件被告係懂事,並非不懂事,且係明知故犯、自私自利所致,亦與警方查緝犯嫌之人頗有往來,知情不報警,放任毒品流動藏置,毫無杜絕毒品氾濫之道德勇氣,僅有同情毒友之勇氣,因而本件被告毫無令人同情而宣告緩刑餘地,蒞庭檢察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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