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隆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1)日凌晨0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峰瑩 ,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92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1年1月16日、同年9月5日、102年1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進行生活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無故未到3次,另於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10日,共3次未完成尿液毒品檢驗,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於102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被告於偵查時陳報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地,則早已遷離多時,惟該址仍於102年3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2號處分書、100年度緩字第107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15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被告甲○○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至本次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遇,依法屬於初犯之情形,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此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應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應屬合法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檢出成分,閾值高達8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555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卷第5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同上偵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31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當場經查獲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珍惜機會警惕自身,而竟未善用此資源,按規定參加生活輔導及定期完成尿液檢驗,而有高達6次未報到完成尿液檢驗(包含3次未報到履行生活輔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積極遵守規定、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斷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一罪,然究其施用毒品種類非僅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另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智識(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已完成團體治療課程,而被告前雖有多次未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乃因工作之故,且被告一次未報到,下次一定報到,並非連續不報到,且被告係因不知未報到採尿,將會有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如此嚴重之後果,如被告知曉,則斷不會不報到云云;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有決心戒毒,如再度入監,將再度結識許多「圈內人」,恐不易擺脫「圈內人」引誘施用毒品(參被告100年8月8日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卷第50-51頁、本院102年6月4日審理筆錄4-5頁),故請求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入獄而有扯不清之人際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時,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附載之友人林峰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為毒品施用人口,此有林峰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詳同前偵卷第24-28頁)可參,是被告縱出獄在外,然仍與吸毒人口互有往來,並未有根絕毒品決心;又被告辯稱伊沒有錢購買毒品,本次施用之毒品,係因遇到綽號「 阿牛 」之友人,未向伊收錢而贈與伊毒品施用,伊禁不住誘惑,一時衝動才施用毒品云云(詳參被告10
0年7月3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同毒偵卷第6-7頁、第36頁);是被告戒毒毅力不堅、決心不強,在「外」反更彰顯與「圈內人」之人際關係更行複雜,足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入監服刑」反使人際關係扯不清,而無法擺脫「圈內人」引誘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於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6日、101年9月5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9日,多達6次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未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且被告第一次違反規定未依期報到採尿,距緩起訴處分開始日,猶未滿4月;又其平均2至3月,即違反規定,不報到接受採尿,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另未依規定按時採尿,或未依規定履行義務等情形,緩起訴處分均將遭撤銷,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或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內容時,必向受處分人三令五申、諄諄告誡之重要事項;又本件被告6次未依指定日期接受驗尿,均經公訴人送達「告誡函」及公函通知,函文內容明確記載「台端....未依本署指定日期接受驗尿(或未接受驗尿即行離去,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台端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遵守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詳見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15號卷第36-38頁【101年1月16日】、第50-52頁【101年4月30日】、第56-58頁【101年6月6日】、第76-78頁【101年9月5日】、第82頁、第84-86頁【101年12月10日】、第87-89頁【102年1月9日】;其中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生活輔導—同卷第30頁,於101年4月30日完成生活輔導約談後,未接受驗尿即行離去—同卷第48-50頁);是證被告早已明確認知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之後果,而被告仍多次違反,足證被告所辯因工作之故,不知未依期接受驗尿之嚴重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審酌前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相當及俾得收警惕之效,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俾免被告入獄與「圈內人」牽扯而無法根絕毒癮,爰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1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925公
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1184號編號1、本院102年度保字第318號編號1),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偵卷第58頁),是屬違禁物無疑。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甲○○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另扣案殘渣袋1只,內有微量海洛因殘渣(100年度證字第11
84號編號2),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之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因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依上開1判決意旨所述,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