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鍾文章 相對人 黎尚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尚豪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面額新台幣45萬元之本票
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屬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抗告人執此無效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但即為到期日,原裁定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云云,惟與首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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