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關於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1.5顆(淨重0.3720公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MDMA1.5顆(淨重0.3720公克,鑑驗時耗損0.00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702公克)」。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
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之行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1.5顆(淨重
0.3720公克,鑑驗時耗損0.00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7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1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第二級毒品MDMA1.5顆部分(驗餘淨重共計0.37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2066公克,驗餘淨重1.2055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0.5069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2年8月8日出具之102.08.0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惟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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