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55號聲請人 毛穎文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毛穎文為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見電子公同)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博見電子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博見電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證明書、清償期間所得稅申報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69號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0年度司司字第
169號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毛穎文為博見電子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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