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珀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
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簡卷第74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昭榮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屢遭毀損,心有不滿,於民
國107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10號之公寓門口後,在其
住處3樓陽台觀察,嗣見原告鄭珀志移動上開機車後,坐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認
鄭珀志為毀損被告機車之人,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下樓至上
址公寓門口,徒手推打坐在系爭機車上之原告鄭珀志之頭部
、肩部而與原告鄭珀志發生肢體衝突,並使系爭機車傾倒在
旁邊停放之白色汽車上,致原告鄭珀志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左側肩部、前臂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車體及後車廂、安全
帽均受損壞,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㈠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590元;㈡機車維修費用6,000元、機車後
車廂更新15,000元;㈢安全帽6500元;㈣工作損失即因訴訟
向公司請假而損失10,000元;㈤身心損害即慰撫金8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有推他,但沒出手打他,完全沒造成傷害。因
伊推他,原告跟伊扭打抱在一起,抱到伊的脖子不能呼吸,
伊要推開他,當然手就舉起來。之後到警局做筆錄,原告是
騎機車去的,哪有受傷,機車哪有受損,且原告隔天仍上班
,怎麼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有證據伊就付。另原告所述不
實,伊的手連碰到他的機車都沒有,伊推原告時,原告是坐
在機車上,機車有倒在白色汽車上,但白色汽車完全沒受損
,所以系爭機車完全沒有受損。又縱有受損,原告請求之機
車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另因原告於同時地亦
有傷害被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茲主張行使抵
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及導致原告之機車傾倒在
旁邊汽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有動手推原告之事並不否認
,惟否認原告有受傷及有財物損失,辯稱:伊有推他沒打他
,原告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時地確有傷害原告行為
,且致機車倒在旁邊之白色汽車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內
含現場監視錄影及現場原告手機錄影之光碟可稽,且有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打傷原告,復被告上揭行
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至被告辯稱:有推他
沒打他,原告沒受傷云云,惟被告既有推原告並致原告受傷
,自已構成傷害,且原告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
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有使機車傾倒在旁邊汽車上,
致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勢,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
目、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致醫院就診,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9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上開醫療就診日期均係事
發當日即107年8月13日,顯見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後車廂(即後座置物箱)更新及安全帽部分:
⑴原告主張機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及機車後車廂更新
15000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機車有受損等語在卷。經查,
系爭機車當日於被告傷害坐在機車上之原告時,機車有傾靠
在旁邊緊停之白色汽車上之事,已如前述,並有現場錄影光
碟可參(中簡卷第99頁)。惟查,依證人即該白色汽車車主
彭阿文 具結證稱:伊出去就看到原告機車倒在伊車子上。警
察來了把機車牽起來,伊車子沒有受損等語在卷(中簡卷第
107頁),再參以機車於事發前即緊停在白色汽車旁,二車
間距離甚為接近,則機車雖有傾倒在白色汽車上,由白色汽
車並未受損觀之,難認系爭機車因有傾靠的情形即發生車體
磨損或後車廂破裂,再參以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觀之(中簡卷
第113頁),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距事發時已逾10年,
則系爭機車之車體磨損或後車廂(即後座置物箱)縱有破損
痕跡,亦難認係本件被告推原告,造成機車傾靠在白色汽車
上時所造成,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再依
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中簡卷第115頁)及後車廂即
後座置物箱之網頁價格照片(中簡卷第79頁),均不足證明
系爭機車於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行為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自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須支出6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之安全帽上縱有擦損痕跡,惟該安全帽並非全新物品
,一經使用具擦損痕跡實屬常見,原告未能提出該安全帽係
何時購入,使用多久,當日是否掉在地上而構成擦損等均屬
不明,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當日行為有使安全帽受損,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3.工作損失即因訴訟而向公司請假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10000元等語,
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
失,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係
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
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腦震盪症
候群、左側肩部、前臂挫傷之傷害,足認其受有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大學學歷,從事工程行水電工作
,每月月薪4萬元,名下有房子、機車及汽車等情,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中簡卷第75頁),再原告於106年度全年所得
約數十萬元,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
卷末證物袋);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已退休而無收入,名下
有房子和機車一輛及存款,為大腸癌患者等情,則為被告陳
明在卷(中簡卷第75頁),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復參酌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及身體
痛苦之程度,且因兩造為鄰居,日常仍會見面而原告所受之
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此部分請求
則不予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590元(計算式:
1,590+40,000=41590)。至被告又辯稱:如須賠償,茲以原
告於同時地傷害被告(即本件反訴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
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權之行使云云,惟查,
被告對原告本件反訴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詳如後
述反訴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既無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
銷權之行使,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1日
起(即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
9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本訴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就刑事判決
認定傷害所致之損害部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此部分自無訴訟費用。再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
被告毀損機車致原告受有機車修復費用、後車廂之損害部分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因原告就此財物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均敗訴,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賠償於同一
時地侵權行為之損害,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
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洪昭榮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屢遭毀損,心有不滿,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與10號之公寓門口後,在其住處3樓陽
台觀察,嗣見反訴被告鄭珀志移動上開機車後,逕自坐在自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上,
認反訴被告鄭珀志為毀損反訴原告上開機車之人,二人口角
,反訴原告先推反訴被告後,二者扭打在一起時,反訴被告
一手束反訴原告的脖子,一手束反訴原告的腰(中簡卷第10
6頁),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挫傷及左大
腿部挫傷,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
三、反訴被告抗辯:伊未傷害反訴原告,被告說伊束他腰、束他
脖子,但現場錄影光碟呈現伊沒有,被告所述是誣告及毀謗
,反訴原告應拿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反訴原告於107年8
月16日就診有頭部、頸部、下背挫傷及左大腿部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業據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既主張遭反訴被告傷
害,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本件依刑事卷宗所附之反訴原告診斷證明書,僅
足證明反訴原告於事發後之107年8月16日就診時有上開傷勢
存在,然對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反訴被告傷害所
致,均屬不明;復查,反訴原告所稱之現場目擊證人即兩造
鄰居彭阿文到庭具結證稱:未目擊經過。是原告(指鄭珀志
)按電鈴叫伊。伊出去就是看到原告機車倒在伊車上,他們
二人打的部分已經結束等語(中簡卷第107、108頁),亦未
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再查,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中簡卷第99頁),不問是反訴被告手
持手機所拍攝反訴原告自公寓門口出現到畫面結束,或由高
處之監視器所拍攝反訴原告自公寓門口出現到停止打人動作
到畫面結束,均未能看出反訴被告有動手打人或以手束反訴
原告之脖子或腰部之動作,況由手機錄影畫面可知反訴被告
當時尚一手持手機欲進行蒐證錄影,如何能一手束反訴原告
腰部,一手束反訴原告脖子?反訴原告指稱遭毆打之經過已
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已非可採。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已難認反訴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彭阿文之
旅費日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反訴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