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馨弘
訴訟代理人 林昌陞
被 告 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6806073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華佳慧一人,且
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並應以華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尚待釐清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
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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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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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2,100,00│新鉅發│鶯歌區│107年│107年│107年│
│││0元│國際建│農會鳳│01月05│11月27│11月27│
││││設有限│鳴分部│日│日│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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