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文龍
被   告  蘇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15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每月支付4,000元之利息,被告持續還款至剩下
5萬元時,被告有答應每三個月給付3,000元利息,嗣於10
6年6月被告交付6、7、8月之三個月利息3,000元時,
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不用再繳付利息而由被告於106年7
月一次返還27,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06年7月並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還款事宜互為讓步所為協議
,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
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已就借款債務之還款金額、時間
及方式訂有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債
務應為27,000元,並以106年7月31日為還款期限,且因兩
造並未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必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40元,由原告負擔46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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