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08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52,320元,約明自105年12月起分12期,每月
1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360元。買賣契約成
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原告遂依交通部721117
交路〔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
在買受人即被告名下,惟就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
明被告繳清全部約定總價款,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
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
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
,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二)詎交車後,被告即無意願給付分期車款,迄今仍分文未繳
。106年7月間,原告為確定債權對被告起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雄小字第
1691號民事判決認因被告訂約時未滿20歲,未獲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無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尚非當然生
效。嗣於106年8月1日,被告雖主動交還系爭機車,惟
無意願協助辦理機車車主過戶更名,因系爭機車現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且上開契約尚非當然生效,原告既為原出賣人
,當然仍為機車所有權人,不得不改以被告為對象確認所
有權並請求協助原告辦理過戶。
(四)又被告於106年8月1日交還系爭機車當時,曾提供新聯
絡電話及新地址,另出具抵押〈標的〉物占有通知書,允
諾交還機車後10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回贖系爭機車,惟
最後亦未依約定辦理回贖,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致電被
告,被告言系爭機車有朋友要,原告要求被告先付15,000
元,並另覓保證人,但被告仍未依和解條件付款覓保。以
上證明被告已於成年後承認契約,是系爭契約因被告承認
而為有效,則被告既已違約,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原告當得請求回復登記。
(五)聲明:⑴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事宜。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經提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
證明、交通部函釋、車籍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及抵押〈標的
〉物占有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9條中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保有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乙方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始取得該標
的物之所有權。」,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機
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排除其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
不安狀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系爭機車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至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
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
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
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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