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勝豪
被 告 黎氏 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9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借期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
月18日止,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即目前適
用利率為百分之3.5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放款指數利率
指數調整定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有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07年6月18日起即未再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8,04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借據、催告函、貸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