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胡志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33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3日21時10分至23時3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2。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續以按門鈴方式,藉端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被害人 李品蓁 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辯稱
:因為伊女友住在上開地址,伊拿檳榔跟零用錢去給他,才
會隔三、五、十分鐘按壓門鈴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間內,持續以按壓門鈴之行為滋擾被害人之安寧,已踰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客觀上確屬滋擾行
為,其滋擾住戶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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