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4樓之
乙○○
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相對人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故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無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訴外人奇異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住所
不明」退回,因不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經查:關於相對人甲○○部分,經
核與原告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應信為真實
,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
○部分,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乙○○之退回信封可稽,故尚難認相對人乙○○有住居
所不明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