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薛嵐 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小額貸款申請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信用貸款契約第6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4萬元,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金。依借據第3條
第2款約定,未償還本金餘額,應支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另被告於95年10月31日透過協
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攤還,惟
債務人僅繳至96年3月10日當期,即僅繳5期就毀諾未依約履
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辦理。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於申請債務
協商前,僅繳款至95年3月25日當期,當時之未還本金
146,662元整,依原契約約定尚有95年4月25日至95年10月
30日(債務協商申請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13,859元未付,
爰請准予一併請求之。詎借款人未依約定履行或到期未清償
,僅繳至96年3月25日止,核應1次償還全部未償還本金餘額
及利息、違約金,經核被告尚欠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金額,上
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尚未清償。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協議書、利息試算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