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THI-22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方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96年豐簡字667號)確定後,業於97年5月21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3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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