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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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巷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消費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美國運通LITE低利率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美國運通LITE低利率信用卡約定條
款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信用使用消費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809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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