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曾多次違犯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間
又因違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業於94年6月30日因徒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多次違犯毒品案件,於96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業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