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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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4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