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1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萬元,期間為3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2.9%機動計息,逾期未還款者,加
計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
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110,206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還款明細
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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