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林福達 於警訊中表示明白
被告因處境不佳致犯竊盜,不願追究被告等情,被告受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