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1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且原告於本院97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批覆書、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資料、還款明細資料各一份
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